聲請保全證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全字,114年度,19號
SLEV,114,士全,19,202506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第 三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
立雙連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梅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雙連
幼兒園應提出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多元活動「足球課」課程期
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內容,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適當數位儲存
裝置,將該光碟片或數位儲存裝置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B男均就讀第
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雙
連幼兒園(下稱雙連幼兒園),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下午在雙連幼兒園多元活動「足球課」課程上,遭B男以腳
踢踹頭部4次,並出言「我們來打一場要不要?」等語,致
聲請人身心受創。雙連幼兒園於事發後曾提供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查看,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確認
有拍攝上開情形。聲請人已就上開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受理,因上開監視器錄影
影像檔案有保存時限,為免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
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
院調取114年士小字第102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衡諸一般監
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保存,受限於儲存空間設備,多以循環
儲存方式為之,而有一定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
失危險,堪認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有所
釋明,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