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唐雪玉
相 對 人 盧佑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換發權狀後離家行蹤不明,惟僅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查詢
申請單、登記費用明細表、貸款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服務費
確認單、匯款申請單、支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至多僅能釋明系
爭房屋為聲請人所購買及有支付貸款,尚無從釋明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