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68號
SLEV,113,士簡,968,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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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
玖拾參元之本金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捌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將13筆土地權狀質押,並簽發發票日為
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惟當場要求預收月息3分即9,000元、代書費6,00
0元、手續費1萬8,000元、設定費2,000元,另當場代償他筆
債務5萬元,原告實拿僅21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9期利息
,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無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簽發票據後,由被告向金主
取得借款後,已於112年5月18日交付被告款項由其收訖,約
定2個月清償,預扣利息9,000元;代書費、設定費為了省錢
所以沒有實際委託代書,但仍需支出規費、換權狀費、交通
費;手續費是向後面金主擔保所需費用;另代原告清償5萬
元。然原告僅再給付8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被告只得代其
清償後取回系爭本票,後因原告避不見面,被告才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049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簽發票據後,由被告向金主取得借
款後,約定由被告借款原告3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18日
交付被告款項21萬5,000元,已扣除預收月息3分即9,000元
、代書費6,000元、手續費1萬8,000元、設定費2,000元,及
當場代償他筆債務5萬元之事實,有對話記錄、本票裁定等
件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32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然被告預扣利息9,000
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不得列為借款之數,及代書費6,000元
、手續費1萬8,000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代書費,且被
告向金主融資之手續費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約定由原告負擔
亦屬巧立名目,不得列為實際借款。至於被告為原告辦理設
定抵押權事務,有支出規費、換權狀費、交通費等費用,約
定由原告負擔設定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應列入借款而
當下抵償,此外,兩造約定另以5萬元代償他筆債務5萬元,
亦屬借款而當下抵償。從而,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金額應為
26萬7,000元(計算式:30萬-9,000-6,000-1萬8,000=26萬7
,000)。
(三)第查,兩造雖約定月息3分,然此利率顯逾週年利率16%,超
過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於陸續清償8期利息,各次依序抵
充利息,次充原本清償,如附表所示,尚餘本金萬22萬1,39
3元。基此,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2萬1,393元之本金部
分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其債權應屬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22萬1,393元之本金部分及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其中8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繳息日 給付金額 本金 月利息 尚餘本金 1 112年6月18日 9,000元 26萬7,000元 3,560元 26萬1,560元 2 112年7月18日 9,000元 26萬1,560元 3,487元 25萬6,047元 3 112年8月18日 9,000元 25萬6,047元 3,414元 25萬0,461元 4 112年9月18日 9,000元 25萬0,461元 3,339元 24萬4,800元 5 112年10月18日 9,000元 24萬4,800元 3,264元 23萬9,064元 6 112年11月18日 9,000元 23萬9,064元 3,188元 23萬3,252元 7 112年12月18日 9,000元 23萬3,252元 3,110元 22萬7,362元 8 113年1月18日 9,000元 22萬7,362元 3,031元 22萬1,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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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