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526號
SLEV,113,士簡,526,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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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江奕瑩(即江裕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潘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上
,如附圖備註(成果2)暫編符號A所示,由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
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部分
,如附圖備註(成果2)暫編符號A所示由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14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絲網及混凝土施工磚石牆拆除,恢復原40平方
公尺道路(如附圖備註(成果1)暫編符號A所示),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即原告江裕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美霞江奕瑩江志斌
江志桀、江志航,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嗣王美霞、江奕
瑩、江志斌、江志桀、江志航將被繼承人即原告江裕煌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由原告江
奕瑩單獨所有,經江奕瑩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裕煌於112年1月12日
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
號土地)所有權(嗣由原告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39地號土
地所有權),被告為相鄰之同段同小段38地號(下稱系爭38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旁原有
一條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下
稱系爭未登記土地)上鋪設混凝土鋪面之道路(如本院卷第9
6、100頁)所示,供鄰近系爭39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同小段
39之1、39之3、38之2等地號通行之用。被告於系爭未登記
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施作混凝土施工磚石牆,占用部分之面
積14平方公尺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備註(成果2)暫編符
號A所示,致一般農用車輛無法通行,影響原告通行權,致
原告無法依一般之使用方法利用系爭39地號 地號土地。為
此,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就算伊圍起來,原告還是有 路可以走,伊圍起來不會影響原告通行,且裡面還有很多其 他土地的所有權人都沒有異議。伊不知原告為什麼要鋪那麼 多水泥地及是否合法,原告的機器要進去應該去農業局聲請 ,系爭未登記土地也不是原告的,以前就沒有機器在走,原 告可以用走的進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於系爭未 登記土地)上鋪設混凝土鋪面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占用部分之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
(二)原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鄰近之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原有 一條約40平方公尺道路寬度路,可供原告及一般農用車輛無 法通行,被告於該通行地上設置鐵絲網及混凝土施工磚石牆  ,占用部分之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備註( 成果2)暫編符號A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空拍圖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 其通行路線即經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備註(成果2) 暫編符號A所示,由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現況為農用道路,同時原告及一般農用車輛對外聯絡通行使 用,又除上開現有通路外,原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周圍別 無其他路徑更合適之路徑可供原告及一般農用車輛通行,是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又通行地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 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 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 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經查,原告主張通行 道路應恢復原40平方公尺道路,除較符合該處原有農用道路 之寬敞度外,另衡酌現代農地耕作及農業經濟所需,無法單 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 發揮系爭3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 ,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公尺,為通行安 全計,其道路之寬度應以原155公分寬為宜,被告於通行地 所設鐵絲網及混凝土施工磚石牆之空間,其寬度45至50公分 僅容一人通行,難以供現代農業通常之使用,顯非適宜。(五)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未登記 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成果2)暫編符號A所示,由被告占用 部分之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占用 系爭未登記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40平方公尺道路 (即如附圖備註(成果1)暫編符號A所示),供原告通行,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未登記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並應將前項通



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占用之系爭未登記土 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若令提供拆除地上物後提供占用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 ,300 元(含第一審4,080元及土地複丈費16,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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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