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96號
SLEV,113,士簡,296,202506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被 告 連仲勛即連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6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969元自民
國112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13,300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3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最後聲明被告
給付348,886元,及其中216,50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餘132,381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連于嫺為兩造之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
。兩造與訴外人凌景程於112年4月3日,簽訂醫療費用支付
同意書,約定連于嫺自112年1月22日起住院治療期間及後續
照護(復健)費用,由兩造、凌景程各負擔3分之1,負擔方
式為被告、凌景程給付原告,由原告對外給付(下稱系爭契
約,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連于嫺自112年1月22日至
112年9月11日已支出醫療費648,414元,自112年9月26日至1
13年4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397,143元,合計1,045,557元,
被告應負擔3分之1即348,51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886元,及其中216,50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132,381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書狀將112年1月22日至112
年9月11日醫療費誤繕為649,514元;將112年1月22日至112
年9月11日被告應負擔費用216,138元誤繕為216,50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擔連于嫺醫療費3分之1不爭執,惟
應扣除下列費用:(一)112年3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伙食費7,140元、112年4月24日桃園長庚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伙食費5,910元、112年5月19日臺北榮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膳食費11,700元、112年7月12日樂生療養院
醫療費用收據膳食費5,725元、112年9月6日臺北榮總醫院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膳食費10,530元,合計45,508元,因連
于嫺係採灌食,否認上開伙食費/膳食費為連于嫺之醫療費
。(二)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日、112年7月7日、112
年9月16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
照顧服務員費990元、990元、1,260元、1,210元、2,400元
、1,056元、978元,合計8,884元,否認有支出必要。(三
)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6日、112年10
月4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3日、113
年2月3日、113年3月4日給付中信冰淇淋費用10,000元、10,
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
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95,000元,否認有支出必
要。(四)112年9月4日氣墊床3,500元、112年9月10日收納
鐵架529元、112年9月18日升降桌983元、112年9月27日防水
木紋櫃588元、112年9月27日擦手巾、衣架、門後掛勾、摺
疊收納椅197元、112年10月1日租屋費用17,000元、112年10
月15日床包附枕套219元、112年10月28日租屋費用8,500元
、112年11月10日洗頭費用300元、112年11月11日洗頭費用3
00元、112年11月20日剪髮費用220元、112年11月22日洗頭
費用300元、112年11月27日租屋費用8,500元、112年12月26
日冷氣費用1,242元、112年12月28日電暖器1,440元、112年
12月29日租屋費用5,000元、113年1月31日租屋費用8,500元
、113年2月9日計程車費用3,000元、113年2月26日租屋費用
8,500元、113年3月28日站立式病床48,000元(下稱其他雜
支),合計116,818元,否認有支出必要。此外,連于嫺於
上開期間另領有保險理賠、補助金,及被告之母代為給付18
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連于嫺為兩造之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
兩造與凌景程於112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連于嫺
自112年1月22日起住院治療期間及後續照護(復健)費用,
由兩造、凌景程各負擔3分之1,負擔方式為被告、凌景程給
付原告,由原告對外給付;連于嫺自112年1月22日至112年9
月11日支出醫療費648,414元,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
0日支出醫療費397,143元;連于嫺自112年1月22日至112年9
月11日受領保險金及政府補助費共595,638元、自112年9月2
6日至113年4月30日受領保險金及政府補助費共147,600元等
情,有系爭同意書、連于嫺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48,51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伙食費/膳食費、照顧服
務員費、中信冰淇淋、其他雜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醫療費,是否應扣除連于嫺受領保險金及政府補助費、
被告之母代為給付18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
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伙食費/膳食費、照顧服務員費、中信
冰淇淋、其他雜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共同支付連于嫺於112
年1月22日開始之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及後續照護(復
健)所需費用,直到康復且不需復健有自主行為能力為止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負擔費用範圍,包括連于
嫺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及後續照護(復健)所需費用。
  2.伙食費/膳食費:被告辯稱連于嫺係採灌食無法用膳乙情
,此由112年3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分別列計
伙食費及管灌飲食費即可證明(見司促卷第18頁),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伙食費/膳食
費,難認屬連于連醫療費之一部。
  3.照顧服務員費:連于嫺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雙側肢體偏癱,於112年3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已足認有受全時照護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答辯,難以採信。
  3.中信冰淇淋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交易明
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5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95頁、第
114頁、第135頁、第156頁、第179頁、第207頁、第223頁
),觀諸其上留言記載,係用於為連于嫺住院購物,應屬
因住院治療所生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4.原告主張支出氣墊床、收納鐵架、升降桌、防水木紋櫃、
擦手巾、衣架、門後掛勾、摺疊收納椅、床包附枕套、洗
頭費用、剪髮費用、電暖器、計程車費用、站立式病床等
費用部分,業據提出FB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資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銷貨憑單為證(見司促卷
第127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96頁、第111頁、第124頁
、第138頁、第142頁、第171頁、第208頁、第233頁),
亦為原告為照護連于嫺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准許。
  5.原告主張支出租屋費56,000元、冷氣費1,242元部分,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236頁至第23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筆費用係為照護連于嫺之必要支出,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6.綜上,扣除伙食費/膳食費45,508元(該部分應於112年1
月22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費用扣除)、租屋費56,000元
、冷氣費1,242元(該部分應於112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
0日期間費用扣除),連于嫺醫療費為602,906元、339,90
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是否應扣除連于嫺受領保險金
及政府補助費、被告之母代為給付180,000元?
  1.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應扣除連于嫺受
領保險金及政府補助費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除約定連
于嫺醫療費及照護復健費之負擔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
亦未約定兩造與凌景程負擔費用應扣除連于嫺受領保險金
及政府補助費。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其
此部分答辯,即屬無據。
  2.至於被告答辯稱其母曾代為給付180,000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答辯,
亦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969元、113,300元,
合計314,269元(計算式:(602,906元/3)+(339,901元/3)
=314,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協議,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
付命令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見司促卷第169頁),民事擴張聲明狀至遲於11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前已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200,969元自1
12年11月5日起,113,300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6
9元,及其中200,969元自112年11月5日起,其餘113,30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7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