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強
熊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許書成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0號、76
號、81-4號地號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並確認被告占用面積後,原告乃於11
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40號、56-9號、76號、81-4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0號建物頂樓加蓋磚造及鋼鐵造一層、路
台、祠廟廟簷等部分,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
84.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9.88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62.6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2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260.60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H(面
積56.2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93.38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46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510,87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共計191.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
72元+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共計9.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共計45
3.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土地共計64.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8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共計166.21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61元=5,510,879元),加計訴之聲明
第2項之21,702元後,共計為5,532,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然原告僅繳納3,640元
,尚應補繳52,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