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12號
SLEM,114,士簡,71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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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4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陳列貨架上之德國歐 廷格小麥瓶酒1瓶、手摘果物日式梅片1包、三得利Premium 頂級啤酒1瓶、台虎精釀長島冰啤1瓶(共價值新臺幣245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該店店 員王俊凱發現何麗玉上開竊盜行為,即追出店外攔下何麗玉 ,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俊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何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王俊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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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