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97號
SLEM,114,士簡,69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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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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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OPPO
手機壹支、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餘額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及未與被
害人武氏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OPPO手機1支、統一超商商品卡【餘額900元】、現金2萬5 ,000元1捆),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 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各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 便利超商源豐門市內,利用店內員工武氏鸞未將該店休息室 之門上鎖之機會,開啟該門進入員工休息室後,徒手竊取武 氏鸞所有放置於休息室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800元,內有現金3,000元、OPPO手機1支、統一超商 餘額卡900元、現金2萬5,000元1捆,價值共計4萬1,700元)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續則由不知情之張哲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淡水區學府路205巷搭 載朱祐德離去。嗣武氏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武氏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證人白美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計 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所竊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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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