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74號
SLEM,114,士簡,67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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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研磨器、菸斗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嘉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具、研磨器、菸斗各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或刮取殘渣後,再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 該局民國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或刮取後驗出上開第 二級毒品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胡嘉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某時,在臺北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大麻而持有之 。迄112年9月4日19時50分,因與女友發生糾紛而報警,員 警至胡嘉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居處處理時,胡嘉珉主動交付而扣得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 菸斗、大麻研磨器(內均含二級毒品大麻)各1個,始悉上情 (施用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吸食器、菸斗、大麻研磨器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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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