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17號
SLEM,114,士簡,61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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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
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
,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
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
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土壤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
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帶土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
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帶土植物,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檢疫站處理等情,有報告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  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附著土壤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 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之植物,委由不知情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 碼:YGZ0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26ZA0000000),以 貨物夾帶之方式輸入帶土植物1株(7.93公斤)。嗣基隆關人 員開箱查驗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4年3月14日防檢基北字第 114192302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里移字第11310000 09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扣案物照片、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官貿通字第114008055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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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