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壹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
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
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詹宗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汐止湖前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倪憲忠所管領而置放 在貨架上之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48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倪憲忠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暐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