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84號
SLEM,114,士簡,38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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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左顴骨部擦傷(2*2公分)
、下唇血腫(1*1公分)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顴骨
部擦傷(2*2公分)、下唇血腫(1*1公分)、左上臂腹側瘀
傷(4*1公分)等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柏妤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漏論告訴人陳
燕惜因本案另受有左上臂腹側瘀傷(4*1公分)之傷勢,
已如前述,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訊問程序時告知
被告上情,而被告表示無意見,是應無礙被告就上開擴張
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
理、判決。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希
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狀況等情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 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是被告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仍有接 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陳柏妤

  選任辯護人 楊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妤陳燕惜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成德市場 」之生鮮雞肉攤販陳柏妤因不滿陳燕惜屢次向其他攤販散 布謠言(陳燕惜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推翻 陳燕惜所經營雞肉攤之桌子,致桌子上之雞腿4支、綠豆2包 、糖2包均散落在地,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燕惜。嗣陳燕惜陳柏妤所經營之攤位質問,陳柏妤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燕惜臉部,並將陳燕惜壓制在地, 致陳燕惜受有左顴骨部擦傷(2*2公分)、下唇血腫(1*1公 分)等傷害(陳燕惜設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燕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燕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113年6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 毀損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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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