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25號
SLEM,114,士簡,3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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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內湖瑞光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欣怡管領而放置於商品 架上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2個、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21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余欣 怡事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欣 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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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