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中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中古冷氣機1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