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296號
SLEM,114,士簡,29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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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孫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汐止秀峰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黃家 貞所有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愛文芒果條1包、芭樂鮮果乾1包 、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1包、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日 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杏仁可可餅乾1包、萬歲牌蜜汁腰 果1包、高粱酒牛肉乾1包、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54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以衣物掩蔽,未結帳 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員周俊宏發現即上前攔阻,經報警處 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負責人黃家貞委由周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派出所偵辦孫偉竊盜案照片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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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