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29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正為「被告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與上開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
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
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行動電源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黃素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②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訴字第766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再 因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咪咪精品生活百貨,趁該店副店長林俊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陳孟華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行動電源 1盒(價值共新臺幣8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俊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29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揭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