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238號
SLEM,114,士簡,2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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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 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夏梅齡住處門口,見夏梅齡所有、放置在門口之布鞋及拖鞋 各1雙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 然經夏梅齡當場發現並喝止許長吉許長吉見狀後將上揭物 品丟棄逃逸而竊盜未遂,經夏梅齡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夏梅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其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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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