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222號
SLEM,114,士簡,2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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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昊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6匯款時
間「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更正為「113年5月14日12時11
分」,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
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幸素、王美
雅、林孝蓉調(和)解成立,履行部分賠償,態度尚可,併
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機場地勤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5號  被   告 陳鈞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昊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 雅婷」、「陳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素林孝蓉蘇佳伶王美雅、蔡憶柔、蔡瑞芬鄧雪珍陳吉琳林承澤柯淑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幸素林孝蓉蘇佳伶王美雅、蔡憶柔、蔡 瑞芬、鄧雪珍陳吉琳林承澤柯淑喜、證人即被害人黃 敏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幸素林孝蓉蘇佳伶王美雅、蔡憶柔、蔡瑞芬鄧雪珍陳吉琳柯淑 喜及被害人黃敏順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承澤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 個人檔案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陳幸素 (提告) 113年5月初 向告訴人陳幸素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5日9時50分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孝蓉 (提告) 113年4月16日 向告訴人林孝蓉佯稱得透過無貨源電商下單商品賺取利潤等語 ⑴113年5月13日17時2分 ⑵113年5月13日17時5分 ⑴5萬元 ⑵3萬6682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蘇佳伶 (提告) 113年5月2日 向告訴人蘇佳伶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5日12時1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王美雅 (提告) 113年5月間 向告訴人王美雅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7日13時9分 2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蔡憶柔 (提告) 113年3月28日 向告訴人蔡憶柔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8日11時12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蔡瑞芬 (提告) 113年4月中 向告訴人蔡瑞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鄧雪珍 (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告訴人鄧雪珍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20日18時3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黃敏順 (未提告) 113年5月3日11時 向被害人黃敏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5月12日23時36分 ⑵113年5月13日0時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吉琳 (提告) 113年5月6日19時37分 向告訴人陳吉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1日12時50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林承澤 (提告) 113年5月14日 向告訴人林承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5月16日20時13分 ⑵113年5月17日20時2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柯淑喜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向告訴人柯淑喜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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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