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89號
SLEM,114,士簡,18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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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提款金額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為張嬑綺之女,張嬑綺則為吳成隆之員工,且擔任吳 成隆所任公司之領班。緣張嬑綺於民國111年年初起,即經 方秀珍同意,向方秀珍借用方秀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做為收受吳成隆轉匯員 工薪水之帳戶使用,再由張嬑綺發放薪水給吳成隆轄下員工 。詎方秀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再於113年2月5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補發 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待吳成隆分別於113年2月5日9時9 分許、同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46,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接續提領 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嗣張嬑綺欲提領前開款項發放薪水時 ,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方秀珍掛失,張嬑綺向方秀珍查證 後,方秀珍亦拒不返還而將前開匯入金額全數侵占入己。二、案經吳成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成隆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嬑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8 464號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嬑綺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共計為6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並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 該等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3年2月5日11時52分 30,000元 2 113年2月5日13時33分 20,005元 3 113年2月5日13時33分 20,005元 4 113年2月5日13時36分 20,005元 5 113年2月5日13時38分 20,005元 6 113年2月5日13時39分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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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