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86號
SLEM,114,士簡,18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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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少年姓名均予完全隱匿)。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 罪嫌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甲與少年乙(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知悉後,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與甲一同前往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69巷正德國中旁籃球場,由甲徒手毆打乙,甲 ○○則在旁持開山刀助勢,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遭甲毆打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及同案少年甲之供述相符,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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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