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66號
SLEM,114,士簡,16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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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Airpods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被   告 陳國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9年士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 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審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另犯竊盜罪判處拘役 之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旁機車停車格,見張隆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irpods耳機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張隆輝於113年4月29 日1時45分許,察覺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隆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隆輝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因被告究所竊取物品,與告訴人間並無持有之法律關係, 而基於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入己,尚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Airpods耳機1個, 另竊取現金新臺幣400至500元乙節,經查,告訴意旨固指稱 於停放之機車置物籃有放置400至500元之零錢,然告訴意旨 就所竊取金錢數量未能充分指明,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得清 楚拍攝被告竊取Airpods耳機1個後,並經所竊取之耳機戴上 後離去,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餘物品,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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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