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32號
SLEM,114,士簡,13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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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黃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人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16日以假反詐騙方式詐騙陳俊仁,致陳俊仁 陷於錯誤,而於如同年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黃人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仁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附卷足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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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