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洪崇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9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洪崇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條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攜帶上開器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143045199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
帶上開器械係為工作所使用之物云云,然依被移送人之調查
筆錄所載,被移送人之職業為工,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移送人確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器械之情形,是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
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