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
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洪
吉子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 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曾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4月11日起,以化名「高天成」、「李承隆」向洪吉子佯 稱會協助洪吉子販售靈骨塔位,但需預付仲介手續費等語, 致洪吉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16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李承隆」收受前開3萬元時,有書立保證書,並留存
本案門號於上。嗣洪吉子無法聯繫上「高天成」、「李承隆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吉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11 4年1月24日函文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門號基地台通聯資料、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化名「李承 隆」之人書立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