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14年度,15號
SLEM,114,士原簡,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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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更正為「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罪質、犯罪行
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
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5號  被   告 謝亦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莊博承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莊博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亦倫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博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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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