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445號
SLEM,114,士交簡,4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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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交
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甫於111年4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竟於11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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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