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SLEM,114,士交簡,44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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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王金樹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發生車禍」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王金樹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前時,追撞林美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受傷)」,及證據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
林美姿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本次飲酒後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擊林美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5號  被   告 王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樹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長 興街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王金樹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 金樹實施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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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