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240號
SLEM,114,士交簡,24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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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蔡世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於108年7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蔡世奇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 ,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西寧北路、鄭州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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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