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145號
SLEM,114,士交簡,14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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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重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曾重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重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14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時,與陳金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員 受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對 曾重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9毫克,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起至下午2時止,對 曾重賢施以測試觀察,經觀察結果發現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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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