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水茂
吳俊霖
吳信炳
吳旭峰
吳柏均
吳宗意
吳信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新宗、吳李秀月、李月妙、李珍緣、王羿翔間
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確認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
當事人(被告及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與被告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之界址,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應以相鄰土地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依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土地1、2土地謄本可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1共有人
之一,原告並未列系爭土地1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一、補正系爭土地1之全體共有人(含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吳信龍(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