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學遂
被 告 林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醫療用電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學府路2段時,應知
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在行經有劃設人行道路段,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騎乘該醫療用電動車沿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逆
向行駛在慢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學府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亦駛至該路2段92號對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之醫療
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小於1公分、右側1至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
骨肩胛骨骨折、急性尿滯留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原告請求調解金額為70萬元仍
屬過高,無法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醫療用電動車,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不慎
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住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
⒉專人看護費用:就住院期間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月10日,
共計24日,其中1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共11日6小時由
照顧服務員陳豊基為24小時照護,每日以2,700元計算,支
出29,700元部分,有陳豊基開立之收據(附民卷第19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至其餘住院期間即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止、
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及出院後112年9月11日起至1
12年10月10日止,共43天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以每日2,500
元費用委託哥哥張學述照顧,並提出哥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然參以原告陳稱:係由哥哥至醫院照顧,及其出院後前
往胞兄家中,由哥哥照顧,哥哥為職業駕駛,因哥哥也要養
家,所以想說外面看護費多少就請他來照顧我,哥哥平時會
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審酌原告之傷勢
並無需24小時照顧之必要,且返家後之家屬照顧程度尚與一
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況其胞兄尚需照顧未同住之母
親,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
費用之損害為64,500元(計算式:43日×1,500元=64,500元
),超過部分,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
個月之看護費用以94,200元(計算式:29,700元+64,500元=
94,200元)為可採。
⒊看護雜支費用: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有請看護購買盥洗用品
、尿片等物1,310元、從基隆到嘉義包車費用1萬元、出院僱
請護理師換藥之醫材、交通費用1萬元,而共支出看護雜支
費用21,310元,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然原告並未提出
購買憑證及存摺原本,而其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僅為影本且
內容經過部分遮隱後列印而非完整,礙難認定該匯款紀錄是
否為原告所為,縱使原告有為上開匯款,亦無法證明匯款之
原因為何,又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從基隆到嘉義包車、及出院
僱請護理師換藥之醫材、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⒋回診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至3
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
⒌回診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因前往哥哥家由哥哥照料,故需
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嘉義後,再搭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診,並提出高鐵車票為憑(附民卷第33頁),然原告
於案發當時係在受僱於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居住於公司
位於嘉義之宿舍,其在嘉義係有居所,依其傷勢若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理應由照顧家屬配合原告至原告在嘉義居所進行
照護,端無任由原告配合家屬離開原居所遠至臺北或基隆接
受照顧,而讓被告負擔額外之交通費用之理,此部分認應以
原告在嘉義居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適當,
經以大都會車隊及優良計程車於網站上計算車程之結果,每
趟均為14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依
原告主張回診時間為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
月21日共3日,每趟車資為145元,計算結果為870元(計算
式:145×2×3=870元),是原告主張回診交通費應以870元為
合理,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於上開期間請特休假,而特休假逾期
未使用可保留一年,亦可換薪資等語,然其亦表示於上開期
間均領有薪水,則此部分礙難認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至
原告固主張因請特休假而未能換薪資部分,然原告係於上班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可知原告係可申請公傷假,雇主亦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原告並無請特休假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⒎第二次手術預估費用:原告固主張尚有可能需再次手術而預
估費用30萬元,然其並未提出有需再次開刀之相關依據,再
者參其所述:醫生表示本來是覺得不一定要開刀,要看個人
狀況,如果我有不適,看個人體質要不要取出,我不是不能
活動,而是會痛,影響睡眠,醫生要我在看看有無需要開刀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依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礙
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
見限閱卷),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經歷一次手術,住院24
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共計584,136元(計算式:286,896元+94,200元+
2,170元+870元+20萬元=584,136元),核屬有據。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醫療用電動車,因該電動車之使用目的與功
能有別於一般車輛,經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
173號、同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說明該電
動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
人,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被告未在人行道騎乘
醫療用電動車,反而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上,自有過失
,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見被告騎
乘醫療用電動車在前方,應知悉騎乘醫療用電動車之人即屬
行動上有所不便之人,且視同行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
偏左往快車道繼續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
事主因在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
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350,482元【計算式:584,136元×(1-0.4)=350,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48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
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
或駁回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86,896元 (欄位空白) 二 專人看護費 137,200元 ⑴住院期間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 月10日,共計24日,其中11日以 2,700元計算,13日以2,500元計 算,共計62,200元。 ⑵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75,000元。 三 看護雜支費 21,310元 ⑴住院期間之盥洗用具、尿片等費 用1,310元。 ⑵基隆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包車費 用1萬元。 ⑶出院後僱請護理師換藥(2次/日 )醫材及交通費用1萬元。 四 回診醫療費 2,170元 (欄位空白) 五 回診交通費 4,440元 平日住台北由家人照料,回診時係從台北搭高鐵到嘉義站,再接計程車去醫院,回診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1日3次,合計費用為4,440元【計算式:(540元+200元)×2×3=4,440元】 六 工作損失 261,305元 以110年度年所得825,174元計算,請求住院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1,305元【計算式:825,174元÷12×(24/30+3)=261,305元】 七 第二次手術預估費用 30萬元 據醫囑所載,後續可進行內固定移出手術,預估費用如下: ⑴放射線診療、手術、麻醉、診察、治療處置等費用123,200元。 ⑵進階體溫維持術及術後神經阻斷術費用5,200元。 ⑶病房差額7日費用21,000元。 ⑷住院7日看護費用18,900元。 ⑸康護期間看護費用62,100元。 ⑹工作損失69,600元。 八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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