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94號
CYEV,114,朴小,94,2025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4號
原 告 彭梓涵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搭機來臺後,加入由T
elegram暱稱「金旺旅行社-David」、「阿飄」、「DAT」、
「Edge」、「Shan_7799」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
款卡提領現金。被告可預見替語言不通、甫認識之人提領款
項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然為賺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起
,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原告佯稱:對沖網路
商品流量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
9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
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4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