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9號
CYEV,114,朴小,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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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
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
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即被告應於每月
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2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元(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元,及其
中696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審理時言詞變更聲明如
上)。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本件清償借款及另筆信用卡消費借貸,合計訴訟費用為1,33
0元,其中另筆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經兩造和解成立,並約
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330元,有士林地院113年度湖簡字
第3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費用既已於另案約
定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清償借款部分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至
本院審理後,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即無應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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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