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呂相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44元,及其中新臺幣61,794元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的利息。截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65,644元(包含本金61,794元、利息2,650元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且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 務前置協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 ,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應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新竹地院裁定被告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