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65號
原 告 楊菊蓮
被 告 弘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秀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因
不慎操作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2: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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