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23號
CYEV,114,朴小,12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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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未還,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
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
其次,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則依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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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