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郭品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朴子市竹仔腳
158號前,遭被告駕駛MBU-9165號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
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58元(含工資7,516元、
烤漆38,891元、零件53,75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
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主張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為
7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114年4月21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86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
車之行向為單線道,系爭車輛行向為多線道,被告所騎乘機
車既為少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
行,然被告並未暫停,且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
車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故
本件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而承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系
爭車輛承擔3成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158元
(含工資7,516元、烤漆38,891元、零件53,751元),零件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8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959元(計算式
:53,751元÷(5+1)=8,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7,516元、烤漆38,891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55,36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8,756元(計算式:55,366元×70%=38,7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