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司簡聲字,114年度,7號
CYEV,114,朴司簡聲,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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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長岳
相 對 人 吳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朴簡字第1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
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7,22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
定為11,021元【計算式:17,220元×64%=11,0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2月21日 第一審裁判費 1,87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0月4日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8月19日 合    計  17,22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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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