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他字,114年度,1號
CYEV,114,朴他,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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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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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