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林廷宇
即 原 告
簡佑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伯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林廷宇、簡佑年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8,381元、118,942元,惟未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