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枝、林育婷、陳惠娟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之聲明,聲請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有法務部○○○○○○○簡復表附聲
請人送達證書、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
答表、簡易庭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