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現於法部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枝、林育婷、陳惠娟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調解聲明,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調解,
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
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
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如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9
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0號判決之被害人調解,未於聲請狀上
載明調解聲明,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