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玉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玉華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晃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佩珍即江佩修
江泓陞
彭方鈺
彭瀞瑩
彭懿嫻
葉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1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嘉
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參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1787號執行卷宗內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土地
於鄰近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之結果,
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6,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