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375號
CYEV,114,嘉簡調,375,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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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芳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靜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呂文茗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尚有呂氏綉琴為呂文茗之繼承人;呂金枝之配偶蘇福來仍
生存,原告未列呂文茗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
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
三、又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呂傳宗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呂文茗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僅聲明分割共有物並以金
錢補償,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
何人對於呂傳宗呂文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
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屬可以補正。(
前已於裁定中諭知補正,本次為第二次諭知)。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請確認呂碧紅應為呂傳謀之子女,為何列於呂文茗之繼承 系統表;被告26部分究竟為王麗芳王麗芬?被告27、28均 列呂俊億是否有漏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一、原告應提出呂氏綉琴(父呂文茗、母呂張氏芙蓉)之戶籍謄本 或手抄本資料(記事勿省略),如有死亡情形,應再提出除 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 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並追加其等繼承人 為被告。
二、提出蘇福來(呂金枝配偶 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或手抄本 資料(記事勿省略),如有死亡情形,應再提出除戶謄本( 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並追加其 等繼承人為被告。
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 (被告之住居所應符合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同時參酌民法第75 9條規定為聲明),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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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