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廖倚宏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11年
度嘉簡字第738號事件時,被告公然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辱
罵原告。
㈡、原告另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與訴外人吳秉榮擴音通話時
,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言論,誹謗原告。
㈢、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編號1所示一事,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名譽。
㈡、原告與吳秉榮於附表編號2至9通話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
被告並無杜撰,都是聽聞訴外人李煥欽、李耿典、蔡瑞賓、
蔡芙雅、林暘晉告知,並非空穴來風。
㈢、兩造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作成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約定雙方不得再以
兩造另案訟爭之陳情信函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原告卻又就
涉及該陳情信函之附表編號3、9之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該
和解筆錄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15至2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2月13日,兩造在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民事事件
,於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開庭時,被告有口出「不要臉」。
⒉110年3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31-32頁所
示。
⒊110年3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35-39、41
頁所示。
⒋110年4月19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43-45頁所
示。
⒌110年4月21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47-49頁所
示。
⒍110年5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
⒎110年5月28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53-59頁所
示。
⒏110年5月29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61-63頁所
示。
⒐110年6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秉榮對話如本院卷第65-67頁所
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指被告言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雙方不爭執之111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當時在法
庭上是稱「偽造文書,強迫你的客戶減免你的罰金,真是不
要臉」(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
⒊證人吳秉榮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事件證述:某天早上
10點,上訴人法代(即本案原告)帶了理事長跟一位小姐來我
家,在我家對我大小聲及拍桌子,上訴人法代要我簽一個偽
證書,表示我有退貨給他們,但我不願意簽。隔了一周的周
日晚上接近11點時,環保局的人來稱我被人檢舉,之後環保
局的人連續又來了五周。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跟她說,我向公司買東西讓公司賺錢,為何一直來騷擾我
。因為上訴人法代拿偽證書要給我簽,我不簽對我大小聲、
拍桌,隔了一週,環保局的人員就上門稽查了。稽查隔天,
甲○○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出來講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15頁)。
⒋參酌被告與吳秉榮通話時,吳秉榮提及「這次來口氣超級差
,拍桌子,我跟他說你那個關我什麼事,講難聽一點,沒有
跟人家照實」、「我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你作偽
證,你就有賣我這些東西」、「你要來叫我簽名說我沒有跟
你買東西,人家去給你檢舉,國稅局有寄資料給他,裡面就
有我們的資料,我怎麼去給你那個」、「就一直叫我幫他簽
,我沒有跟他買過東西,我說,我要怎麼幫你簽沒有跟你買
過東西,你現在資料在那邊,我怎能去寫說我沒有跟你買過
東西,到時換我大事大條,我作偽證吶,我為什麼要幫你簽
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1頁、第37頁)。
⒌則從被告111年12月13日表意脈絡觀之,被告是本於吳秉榮轉
述之確信,而就原告至吳秉榮家中要求填載不實文件至國稅
局等行為,表達不贊同之個人主觀意見,且所言尚非全無憑
據,與純粹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惡意謾罵有別,縱有情緒性
言語,而造成原告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仍屬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⒍再原告因被告發表該言論,另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
為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另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也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屬無據。
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言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無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2至9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是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9時間,與吳秉榮通話,而發表
附表編號2至9言論,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⒐)。
⒋但是上開言論乃是被告與吳秉榮私人間通話,為一對一之對
話,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無跡證顯示被告
有藉由吳秉榮將該內容傳達於其他人知悉,而有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
有貶損之情形。況且原告自承是在另案審理時,因被告提出
譯文作為證據資料,才知道這些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4頁
),顯見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其他第三人(含原告在內
)亦不知悉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秉榮通話時,有第三人在場,但是被告
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
說法,就難以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譯文出處 1 111年12月13日 被告稱:「不要臉」 本院卷第27頁 2 110年3月18日 被告稱:「嗯,我知道啊,他現在四處在騷擾人啊」、「他現在一直叫人打電話給我,幫他做偽證…」 本院卷第31頁 3 110年3月24日 上午9:55分 被告稱:「說甲○○去找他,說什麼客人去檢舉他,要客人幫他做偽證,都一樣的啦」、「亂到那個客人一直要幫甲○○叫我去幫甲○○做偽證」、「因為他(原告)也沒有給陳怡倩錢啊,陳怡倩也去檢舉他啊」、「他(陳宜倩)一定有跟他(原告)拿錢,陳怡倩那個人一定有跟他(原告)拿錢,那不然他(陳宜倩)為什麼要去幫他(原告)做證人」 本院卷第35-39、41頁 110年3月24日 上午11:33分 被告稱:「我是不知道啦,因為就算說有拿到他也不會說他有拿,那不然他為什麼幫他作證?」 4 110年4月19日 被告稱:「吳爸爸我跟你說一件事,嘉義有...,他叫李耿典,他也有打給我,李大哥這個月的月初有打給我,他說甲○○也是去污衊他,講的話跟你一模一樣,說他去告他…還對她大小聲…我不跟你這種人見面…我才不要跟你見面,然後後面李耿典就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 本院卷第43頁 5 110年4月21日 被告稱:「他不是只有騷擾,他也有騷擾很多人」 本院卷第47頁 6 110年5月10日 被告稱:「他不是只有亂你,他也去亂鹿草那個林煥欽那裏,去爸爸那裏亂人家,也是一個禮拜照三餐在打電話」、「他也有去台西代工所那邊兇人家」、「他也是去跟人家說要幫他做偽證」 本院卷第51頁 7 110年5月28日 被告稱:「那他為什麼去台西亂,也去太保亂」、「他也去台西的代工及太保一個養豬的,也有去台南的代工所亂,都說一樣的」 本院卷第53-59頁 8 110年5月29日 被告稱:「因為他這個人是出爾反爾的人,又會亂講話又愛說謊,說真的啦,這個人真的是說話不算話,他都會亂說話,他現在在外面都說,他承認是他去報你的環保的」 本院卷第61-63頁 9 110年6月16日 被告稱:「他後面,陳怡倩也沒有拿到錢啊,陳宜倩也是20多萬沒有拿到」 本院卷第6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