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號
CYEV,114,嘉簡,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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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賴羅秀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
訴訟代理人 賴若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  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  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地檢署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另案為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依照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本案起訴難  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二、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  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導致訴外人黃霈嫺受有脾臟切除及左  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之重傷害。黃霈嫺於111年3月  23日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原告審核後於112年5月1日給  付240,450元等情,兩造沒有爭執。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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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