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賴羅秀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
訴訟代理人 賴若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 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 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地檢署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另案為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依照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本案起訴難 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二、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 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導致訴外人黃霈嫺受有脾臟切除及左 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之重傷害。黃霈嫺於111年3月 23日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原告審核後於112年5月1日給 付240,450元等情,兩造沒有爭執。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