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苗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威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案由係記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亦有提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
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所附附件為本院11
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記載原告「借款」
150,000元而非票款,且該裁定經本院准予拍賣之原因為該
不動產有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亦是記載「確認附表編號001拍賣土地亦同附表
編號001建號4643,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皆為詐欺債權」及訴
訟標的價額記載為4,500,000元,是原告本件究竟是要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是「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聲明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