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燿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恬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居地在臺南市大內區,鈞院無管轄權
,請鈞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
嘉小調字第24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施工費用
及牆面毀損、垃圾清運、拆除費、交通費等,然原告為熱水
器批發商,僅單純供貨,不承接施工工程,經法院審理後,
被告因舉證不足而撤回訴訟,惟原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
已造成原告聲譽及商業信譽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可知被告係向本院提起前
案訴訟,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又被告之戶籍
地在嘉義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從而,被告住所地
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境內,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
四、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
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