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416號
CYEV,114,嘉簡,416,202506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蘇瑩栩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加入綽號「小睿」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
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元薪資。被告與「小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林娟」、「張明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
113年8月12日20時41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住處,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小睿」所屬詐欺集
團則指派被告攜帶「小睿」於8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街2段某處交給被告之「林天明」印章1顆、工作手機1支及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
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林天明」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被告為旭達公司之員工「林
天明」等不實事項之資料,由被告依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搭高鐵到嘉義縣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原告住處後,於8月12日2
0時41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人員「林天
明」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300,000元,並在存款憑
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偽簽「林天明」之署名1枚並蓋
印章,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林天明」。而被告於收款後,
旋即離開原告住處,並依Telegram群組之指示,將30萬元拿
到原告住處附近某處交給在該處等待之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水之成員後即離開該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投
資款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投資款交予前來收水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