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青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有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
㈡、被告在本件抵押權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未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亦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章明珠積欠被告債務,因此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 我認為抵押權沒有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 年3月17日至90年3月17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在105年3月17日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沒有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0年3月17日前行使抵押權,依照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 應該已經消滅。被告辯稱抵押權沒有時效,顯然有所誤會, 不能採信。
㈣、所以,原告以前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為理 由,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前揭 抵押權登記,是有法律根據,應該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林志忠 章明珠、蔡典讚 88年3月20日上地登1字第047640號 88年3月17日至90年3月17日 1分之1 30萬元